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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卫名誉 -姚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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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8 11:19: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捍卫名誉 -姚 辉
  
  主讲人简介: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同时担任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国家社会科学重点基地中国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理事。
  迄今已出版专著(独著及参著)、教材等十余部,并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家》等中外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除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科学的教学及研究以外,还曾参与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及民法典的草案起草及有关部门组织的讨论。
  内容简介:
  为了名誉有人不惜生命,名誉它到底是什么?
  商界名流,无端死于非命,尸骨未寒,却上了产品广告。
  控诉“第三者插足”,前妻反被指控侵害名誉。
  楼道里贴出“捉贼”小字报,邻里间为名誉打起官司。
  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个人权利与人身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名誉权已成为公民保护自身人格尊严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名誉权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什么才是公民的名誉权?我们应当如何保护自身的名誉权、尊重他人的名誉权?对日益突出的名誉权问题我们该如何正确看待?这是我们必须面对和值得探讨的话题。
  讲面子是所有人的天性,并不是什么坏事,只看用得是不是地方。该讲面子的时候,就该勇敢地捍卫面子。谁要无故破坏了他人的面子,就得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在法律上,“面子”有个正式的提法:名誉。捍卫面子不受侵害的权利,叫“名誉权”。
  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构成了名誉权的侵害,要追究他的民事责任,那么要符合哪些条件?具体来说,要认定构成一个名誉权的侵害来讲,第一个要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个叫做侮辱,一个叫做诽谤。第二个构成要件要有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名誉权损害的后果有一个非常客观的标准,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姚辉从名誉权案例的评析中,为我们《捍卫名誉》。
  (全文)
  [相关案例:2000年4月20日,家住江西萍乡市的胡可香下班回家,一份门缝里塞进来的小广告,映入了她的眼帘。(我看到那个广告我就悲伤,心里好难受,)小广告缘何让胡可香泣不成声呢?原来小广告上写有这样一段话:一个叫陈桂熊的人在家中被窃贼杀死,陈桂熊如果拥有该公司的任何一种防盗产品,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悲剧。陈桂雄正是胡可香的丈夫。(我老公死后几天,过了几天,就是那个做防盗门的那个又打我老公的广告,我当时气得不得了,我本来就心情非常悲痛。)原来,胡可香的丈夫陈桂雄在十几天前刚刚去世,4月6日凌晨两点,一名窃贼顺着排水管爬到了陈桂雄三楼的卧室。(从这里爬水管上来的,上来就跳下来 “砰”的一下。) 熟睡中的陈桂雄和胡可香被惊醒。 ( 然后我老公就讲,他说你是谁?干什么?然后我老公就跟我讲,胡可香快下去叫人。)胡可香冲下楼去喊保姆和住在楼下的弟弟,陈桂雄与窃贼展开搏斗,穷凶极恶的窃贼对陈桂雄连砍几刀后,顺着排水管仓皇逃跑。(上来的时候,我老公就倒在地上了,我就跑过去问他,我说为什么为什么?他就不会讲话了。) 陈桂雄死后陈家通过警方悬赏5万元捉拿凶手,由于陈桂雄是萍乡颇有名气的商人,还是市政协委员,他的死在萍乡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媒体争相报道,一个星期后凶手被捉拿归案,悲痛欲绝的家属们,稍微得到了一丝安慰,但此时突然出现的这张小广告,又使他们悲愤不已。(太欺负人,人刚刚死了才几天,你为了赚钱,我们死了人,你还在旁边拼命地在吵在闹,为了你的产品不顾我们的痛苦。)家人死于非命,竟然被人用来做广告,陈桂雄的雄还被改成狗熊的“熊”,伤心气愤的陈家人决定向发布广告的人讨个说法,他们找到了广告的发布者,萍乡市建设路祥龙九营销部,该公司代销福州某公司的一种防盗防暴产品,营销部负责人看到陈桂雄被杀案的新闻后,突然来了灵感。(当时我们是在《萍乡日报》和萍乡电视台做了报道以后,正巧我们公司销售这个产品跟防盗是有很大的联系。)祥龙九营销部认为,被窃贼杀死的陈桂雄是萍乡的名人,用他来做广告效果应该不错,于是他们马上印制了近万份小广告,挨家挨户散发到了萍乡市的大街小巷。四处散发的小广告,给该营销部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它已经收到了一定的效果,打了这个传单以后,它生意也特别好,赚了一笔钱。)4月底,陈桂雄的家人,与祥龙九营销部进行了交涉,要求该营销部立即停止散发小广告,并赔礼道歉。(接到这个电话以后,我们就马上停止了散发,对这个广告任何业务人员都没有带出去了,就等于停止了。)虽然停止了散发小广告,但该营销部拒绝向陈家赔礼道歉,他们认为自己没有做错什么,没有理由道歉。(我说他们为了挣钱,什么面子都不要了,我说我要去告他们。)2000年7月,胡可香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祥龙九营销部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2000年8月30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认为,祥龙九营销部借死者的悲剧大做广告,还将陈桂雄的“雄”篡改成狗熊的“熊”,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和姓名权,被告方辩称写成狗熊的“熊”纯属笔误,公民的姓名权从死亡之日起消失,所以不存在侵犯死者的姓名权,广告中也没有对陈桂雄有贬损之意,所以也不存在侵犯名誉权,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经过法庭的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当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拿死者的遇害来说事,宣传自己的产品,这样一种行为侵害的到底是侵害了死者,还是侵害了活人?如果我们认为一个人死了以后,在民法上就不能作为主体,进而也不能成为权利侵害的对象的话,那么本案就只能说,没有受害人,可实际上我们又看到了受害人,就是亲属,矛盾在于亲属是受害人,应该说活着的人才感到痛苦,那么是活着的人他们悲愤异常,可是这些悲愤异常的活着的人,他们并没有说是我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这个案子呢,如果说一定要按照他们的诉求从名誉权的角度来讲,那么第一个要探讨的问题,也就是我们今天要讲到底什么是名誉?实际上学理上关于名誉的定义一直是非常确定的,所谓名誉指的就是社会或者他人对特定的自然人还有法人,或者我们可以笼统地说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干、信誉、声誉、资历、声望诸如此类,这样一些方面的一个客观评价,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谓的名誉。
  那再往前一步说以这些东西为客体的这样一种权利,我们把它叫做名誉权,这种评价由于直接关系到了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应当说是属于比较重要的人格利益,所以自然人当中,名誉权因此也是被看作是民法的人格权当中一项比较重要的权利。
  我说所谓名誉,实际上用很通俗的概念来替代的话,就是面子,一个人有没有面子,一个人在不在乎自己的面子?实际上就是这么个东西,而面子顾名思义是一个外向的东西,外化的东西,也就是说名誉第一从它的表现上来说,它体现出来的这样一些要素,实际上全是有关一个人人格外化的一些东西,是他人怎么看,而不是自己怎么感觉,因为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我们刚才说了是一种外化的客观的东西,因此这样一些因素在法律上的受侵害,也有一个很简单的,很直观的一个评判,就是这种评价是否降低了,别人原来看你是个什么样的人,经过这个事情,经过加害行为以后,改变了,而且是降低了,那么这个就叫名誉权受损。很简单其实,至少我个人看完这个案子以后,我觉得恐怕,如果换了我,我不会对受害的这些亲属评价降低,我们姑且也可以这样说,至少感到痛苦的亲属,他们自己的名誉感受到了侵害,他可能觉得作为人格尊严的一些东西受到了伤害,我们家里的这些事被你用来做这样的宣传,个人主观上面对自己的这种人格尊严的东西受到了侵害。
  这是我想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总结来说,那就是我们要在明白什么是名誉权,什么是名誉的时候,首先要做出一个区分,在概念上恐怕首先要区分一个东西,就是要把作为客观社会评价的名誉,和每个人内心都有的自我评价的名誉感要区分开来,名誉感也是一种人格利益,对这样一种人格利益的侵害,也应当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比方说相应的民事责任。
  好接下来我们想谈第二个问题,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我们要解决一个,从法律上来讲,如果要主张说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构成了名誉权的侵害,要追究他的民事责任的话,那么要符合哪些条件?具体来说,要认定构成一个名誉权的侵害来讲,第一个要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个呢,理论上来讲叫做什么呢?我们把它归纳了,一个叫做侮辱,一个叫做诽谤。这是第一个构成要件,当然什么叫做侮辱?什么叫做诽谤?这也是一个有待明确确认的东西,一般认为,所谓侮辱呢,是故意用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侮辱是这样一种东西,用语言文字或者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进而达到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这样一种行为。
  [相关案例:在江苏省南京市做公务员的这位张翠连女士, 98年离异,至今独身,2000年7月的一天,一个女人找到她的单位怒骂她是第三者。(她骂我你什么样的人不能要,你要我家老头子,就讲这些话,我当时一句话都讲不出来。)更让张翠莲难堪的是她单位的门口还被贴了一张大字报。(一种灰的牛皮纸贴在这个地方,当时好多人围在这个地方看。)两个女人的争吵,引起张翠莲同事和附近群众围观,回想当时情景,张翠莲仍然感到十分痛苦。(当时我都受不了,恨不得有个洞我都能钻进去,我都不想活。)给张翠莲贴大字报的就是这位已退休的吴进端女士,2000年3月法院判决她与丈夫李维宽离婚,那么在她离婚4个月后,贴的那张大字报,究竟是什么内容呢?(张翠莲是破坏我们家庭的第三者,与尧化门车间主任李维宽姘居,她是知法犯法,应该严惩。)李维宽54岁,在南京市尧化门某铁路部门任主任,他和张翠莲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呢?(张翠莲这个认识是从小就认识,可以这样子讲,2000年离婚过以后,我们单位这个小祝半真半假开玩笑,说她也离婚,你也离婚,你们两个本来又认识,所以现在就提到这么个事情,离婚后也是别人提起这个事情,然后我们有一点交往。)张翠莲和李维宽都强调双方是交朋友的恋爱关系,是在李维宽离婚后才开始的。而吴女士认为两人早有暧昧关系,这也是李维宽决心离开自己的原因。(没有外界的这个影响,好像不可能,晓得吧,不可能他会这么绝情。)李维宽认为他和吴进端感情最终破裂的导火索,是1997年单位落实房改政策,家里要买新房时发生的争吵。(买房子要拿钱,我说我拿有钱,公子奖金都交给你,我拿有钱,对不对,她说我又没有钱,我说你怎么没有钱,家里这么几年没有存款吗?她说存款也是我的,你没份,这是我省下来的,她讲。)一气之下李维宽从家里搬到了单位,从那以后,他一直住在单位这个小屋内,直到一年后,他提出离婚,吴进端一次也没来看过他。2000年3月,法院终审判决两人离婚后,有邻居才告诉吴进端,见过李维宽与别的女人来往。(我们邻居在1999年7月份都看过他,看过他跟这个女的在一起吃饭下馆子。)于是离婚两个月后,吴进端多次跟踪李维宽,一心要把事情查个水落石出,终于发现李维宽常去某小区张翠莲的住处,紧接着就采取了行动。(半夜三更就在她小区外面守了,他一出来,我就冲上去嘛,我就激动了,因为手上我拿了照相机。)这张照片是早上七点半在张翠莲所住的楼下,李维宽与吴进端争执时拍下的,但李维宽和张翠莲都说李维宽是早上七点钟才去张家的。(早上七点,去过送个东西我就下来下楼我就碰到吴进端了。)仅凭这张照片或双方的说法,我们仍无法确定李维宽与张翠莲是否同居,但在这件事上李维宽很坦然。(我们退一万步讲,就算我是在那个地方,是6月份以后的事情,是离过婚以后的事情,她有什么权利来跟踪我,盯梢我?这是不是违法!)吴进端压根儿没往这方面想,邻居的传说再加上她所见的这一点点事实,更使她确信李维宽是为了张翠莲才与她离婚的。(不把他们曝曝光,从地下拿到太阳底下曝光,我好像实在是咽不下去。)终于吴进端又找到张翠莲单位,做出了贴大字报的行为,使张翠莲痛苦的陷入了周边人的流言中。(有一部分人嘛,认为是张翠莲好像说是作风这个问题,看了报纸上面这样说,但是大部分人认为是作风问题,那么也应该通过法律来处理。)很快张翠莲就来到法院,起诉吴进端侵犯名誉权,并索赔7000元,这是吴进端万万没有想到的。(我心想,你们已经对不起我了,你还来告我,我够打击了。)2001年元月18日,下关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要求吴进端赔付张翠莲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被怀疑的这个第三者,法院之所以支持了她的原因,之所以在判决上能让她胜诉?我想是因为什么呢?就因为这里面我们看到的就是贴大字报、辱骂等等,这个确实构成了侮辱,那么如果你仅仅是着眼于一个侮辱,这个针对侮辱这样一个诉讼请求,那么这个事实是构成的,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侮辱这个事实认定了,那么确实就构成了以侮辱行为对这个人的名誉权的侵害,因此侵权成立应当受到保护。所以我想法院最后判决,法院的着眼点显然是放在了什么上面?放在了侮辱这个行为上面,至于这个事情是不是事实,其实我觉得法院在这个问题上面做得很聪明,因为所谓“第三者插足”这样一个事情,中国有句老话叫“清官难断家务事”,而且这都是在背着人的地方进行的。所以如果法院要去证明说,这就是一个事实,所以说出来也没有关系,因为你就干了这个事,这个法院是给自己找麻烦,如果法院往那条路上走,去证明这个人贴大字报,这个人骂的都是事实,因此她骂了也是该骂的,你就该被她骂,那这个法院是在找麻烦,那么这个我觉得法院很聪明,他绕开了事实的追究,我不管到底你们三个人之间发生了什么,我们看到的是你贴大字报,你骂她,这个板上钉钉,就是侮辱,那就构成侵权。至于这个事情是不是事实?就是说这个人她现在所说的是两个事情,一个是贴大字报等等,造成了这样一个侮辱。那么另外一个就是什么呢?就是她到底有没有去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之间的家庭关系?这两个是不同的事情,那么如果你去告,这个家庭原来美好的一个家庭,完整的一个家庭,之所以现在破裂,就是因为有了这么一个第三人,那如果这样的话,那么这些事实是最重要的,拿这些事实就可以构成证据,如果因此你要追究她的责任的话,那么这些事实都是非常有利的证据,来证明就是因为你的行为导致了这个家庭破裂,所以你来对这个家庭破裂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个时候这些事实是有用的。
  我们现在在这个案子看到的是什么呢?是侵害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时候,那么实际上这些事实跟这个并没有太大的关联,因为现在所看到的是着眼点在哪儿呢?在社会评价降低。在这个案子的情形里,也可能说如果有证据板上钉钉的,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些都是事实,这两个人就是干了这个事,那么能否构成一个抗辩事由?我相信可以构成一个抗辩事由,实际上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就是事实的争执,那么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侮辱和诽谤的差别,如果原告声称被告侮辱了她,那么这个时候被告不能用事实就是这样来抗辩,因为事实在这里不构成抗辩事由,就算不是事实,或者就算是事实,只要造成了精神痛苦,它就构成了侮辱。但是反过来如果原告告被告是诽谤,而事实上这个原告说的这个东西就是事实,那么这个事实就可以推翻关于诽谤的起诉,关于诽谤的诉讼,所以这两者之间应该说还是有这样一个细微的差别,而这样一个细微差别,在具体审判当中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是有很重要的作用,如果你告我诽谤,那我就可以来证明事实如此,但是如果告我侮辱,我就不能证明,我就不用去证明,说了也没有用,因为这个跟事实无关,它着重的是纯粹主观上的,或者社会评价上的降低,我们构成要件里面的第一个,就是加害行为,主要是侮辱和诽谤,再加上其他的情形。
  构成名誉侵权的话,第二个构成要件要有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这个其实我们刚才已经说到了,名誉权损害的后果有一个非常客观的标准,就是什么呢?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那这样的话,接下来具体的问题探讨,从审判实务的角度上来讲,从我们判断的角度来说,问题实际上变成这样几个要件的判断,什么叫社会?什么叫评价?什么叫降低?社会评价降低实际上每个字都有考究,首先一个什么叫做社会?两个人之间按照我们一种比较简单的机械化的理解,两个人关起门来,一个人指着那个人骂得再难听,这也不能说是侵害名誉权,为什么,没人知道,三人为众,三个人才构成社会,两个人不构成社会,所以这个社会并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这个社会,如果只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别人并不知道,那么这个在法律上这就不叫社会,这样由此造成的损害,就不能叫做社会评价降低,进而有可能因此就否定掉关于名誉权侵害的这样一个指控,但是就像我们在大多数案件里所看到的,往往是什么呢?这里面最容易混淆的一种东西就是,往往当事人自己认为,他受不了,并不是社会评价,社会可能根本不知道,甚至还没有对这个事情做出评价,但是当事人自己就已经对这个就产生了一个自我的评判,或者说自己给自己造成一种压力,进而走上甚至还有造成某些比较极端的结果,这是一种情况。
  另外谈到社会评价的时候,还有一种特别情况,在现实生活当中,也是非常常见的,我们通常说评价来自于公众,就是社会评价是来自于公众,是他人怎么看,因此这里评判的标准应该是什么呢?确定无疑地社会评价降低的这个评价确定无疑的应该是来自于社会,来自于他人,来自于第三者,但是有一种现象,实际上我们现实生活当中很常见的是什么呢?是来自与原告自己,就是我们通常俗称的叫做“自动对号入座”,有时候我们开玩笑说,你找挨骂呢!这是开玩笑说,但现实中真有找挨骂的,什么叫“找挨骂”呢?比如说有人写篇文章,然后我就说,你这骂的是我!你侵害了我的名誉权了!可人家那个文章里面其实没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对号入座,我说你这说的就是我。因此我告你侵害我的名誉权,自动对号入座,这个评价它不是来自于他人,自己去找这个,我认为你说的就是我,这种案件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也是在电视上看到过这样一个案子。
  [相关案例:在大连市丹东街五十号的这栋楼里住着两户人家,住在二楼1号的是宫振东夫妇,住在3楼3号的是退休的刘健全老两口,算起来这两家做邻居也已五六年的时间了,没想到一张没有署名的小字报,彻底打乱了他们平静的生活。那是1998年12月的一个傍晚,下了班的宫振东正朝家中走去时,突然他的目光被一张贴在自家楼门口的小字报吸引,小字报上写着:大家捉贼,我看见50号有个家贼,个不高,挺膀的,晚上撬楼下的仓库,大家注意捉这个贼,注意好安全,别让无法分子扰乱社会!(第一反应就是说,指的是我,我个不高,挺膀的,这个家贼,就说没出丹东街之外要是别的仓库,出了盗窃,是外来的,不是家贼,这属于家贼,所以我就怀疑就觉得是我。)气愤难平的宫振东想知道,小字报究竟是谁写的?被怀疑的对象只有一个,那就是3楼的刘健全。(因为我和他因为仓库的事发生纠纷,我可以肯定就是刘健全干的,没有第二个人干,因为我和其他人没有什么利害冲突。这个地方是宫振东的,这个地方是刘健全的,就因为这个地方弄的矛盾,就这么点地方。)小仓库纠纷过去后,两户人家便很少来往了,那么小字报是不是刘健全写的呢?刘健全和他的妻子理直气壮地承认了这件事,可是他们也解释说,贴小字报并不是心怀成见、蓄意报复,更没有在内容上特指宫振东,相反指的是自己的儿子,儿子因为房产的问题,十几年都不曾回过这个家。刘健全老人回忆起在一个夜晚,他的所见所闻。(我一出来,这么一溜达,看见仓库门打开了,我就向外紧走了几步,快跑了几步,我就四处看了看,有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背影,这个男人胖乎乎的,那么一开始我怀疑谁呢?就是怀疑我儿子,我的儿子十几年没来了,那么我怀疑什么呢?你是不是来气死我,气死我老两口,你是不是来得这个东西呀,我是这么想的,我这是说家贼难防。)那么一起住了十几个年的老邻居对这件事是怎么看的呢?(他儿子不怎么胖,矮是挺矮的,那么你要说矮矮胖胖的,你贴儿子家,上你儿子的仓库。)刘健全向记者表示,除了那天晚上的经历,写小字报也是处于一份责任心,刘健全的妻子于秀枝是这栋楼的楼长,负责楼内21户人家的诸多琐事,于大妈觉得自己有义务,也有必要提醒大家在年关时要注意安全。(你说我贴告示,我提醒大伙儿别让家被盗,是个好心,为了老百姓,结果呢,为了老百姓,那谁知道是谁,我哪知道是谁,提供犯罪嫌疑人的体形,告诉大伙儿,注意点儿。)就这样,当第一张小字报,被路人撕掉后,刘健全夫妇又写了第二张,第三张和第四张小字报。(是贴在什么地方?可能这儿也贴了,那儿也贴了,这个墙上也贴了。)与第一张小字报不同的是,这三张小字报在结尾几个惊叹号的后面都注有2、1字样,而宫振东夫妇就住在二楼一号。(我们就觉得有点不仗义,这么长时间,怎么老没完没了,我们就挺气愤的。)当三份小字报的胶水尚未干透,下午四点多,宫振东推开门时却发现,小字报已经贴到了楼内,算起来这是第五张了,内容倒没有什么变化,只是中间加了一句:老婆挺瘦的。(楼下贴的够不够你用的,你还贴二楼,我说你怎么不贴三楼,怎么不贴四楼,怎么不贴五楼,我说下一步,你能贴我门上去了。)( 我贴在你屋上,也属于名誉权,我贴在你用的东西上,也属于名誉权,我没贴到那上面去,我从告示内容上,我没有指向你宫振东,没有写宫振东三个字。)( 您觉得名誉权是什么概念?名誉权不是有名和姓才能成立嘛。)没有指名道姓,算不算侵害了名誉权?两家人各有各的说法,居委会和派出所的同志几次出面调解无效,1999年7月,宫振东一纸诉状将刘健全告上法庭,提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要求。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并依法支持了原告宫振东的诉讼要求,两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1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最后经过审理认为,被告有损害名誉权的故意,而且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原告打赢了这个官司。像类似这样的案子,其实非常普遍,尤其在新闻侵权当中很常见,因为媒体现在也学得谨慎了,在批评某些东西,它并不点名道姓,而是说某某,甲乙,ABC都这样说,但即使这样,还是防不住有人说,你说的这个甲某就是我,因为你描绘的所有特征都跟我一样,还是防不住有这种情况,所以这种叫做对号入座的,就是这种评价它来自于自己,他自己找上去的。那么这种如何判断?其实我认为这个只是具体情节上的差异,实际上它根本没有改变我们对这个名誉权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它还是社会评价,就像刚才这个案子,电视上所报道的案子,最后法院为什么支持原告呢?我们可以推想的原因就是在于,由于他在这么小的一个范围之内,如此详细地、具象地描绘,他所说的这个贼的形体特征,家庭成员特征,那么在这样一个有限的范围内是非常容易对号的,别人很容易判断,一看就说你说的是谁。因此这种情况下你虽然不点名实际上由于你所描绘的特征非常清晰,他人很容易一下子说出是谁的话,那么实际上跟点名说没有差别,所以不管是自动对号入座也好或者说是别人点名道姓也好,其实关键并不在于这些东西,这些东西其实都只是我们说叫做情节上的差异,它无非是增加一点判断上的困难。比方说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那么法院可能要做一个调查工作,邻居你们看了这个是不是马上就知道是谁。如果邻居说是,一看就知道说的是谁,那好,很确定。还是造成了原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这种特殊情形,只是情节上的问题,但是我认为,并不构成要件上新的类型。
  同样的情况还有一种,也是属于一种特殊情况,是属于什么呢?我们现在学术界把它叫做什么?叫做反向侵权。所谓反向侵权,明着说你好话,夸你的。这个也在电视上面看到过这样的一个案子,说得是一个17岁的女中学生,品学兼优,她的作文还在全国大赛当中得了奖,但是后来出了一件事,就是她的语文老师也出了一本书,这本书叫做《作文训练手册》,这个老师在这个手册里面就举到一个例子,说我们班原来有个学生怎么笨,经过我的训练,作文训练,她现在拿了全国大奖,真名实姓就说某某,她原来是怎么差劲,智商低、有点笨,但是现在经过我的这套训练法,她现在拿到全国作文比赛的奖项,这个书出来以后,同学就对这个17岁的女孩指指点点说,原来你是个弱智,是个笨蛋,给她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最后这个就构成一个纠纷,那么老师就认为,我是夸她,我最后是说尽管她有点笨,经过我的训练,我还夸奖她呀,我还替她宣传,她拿了奖了。这个还是侵权,这个我们把它叫做反向侵权,明着是在夸你,暗着还是在损你,这个很常见。但是这个也是这样,也是并不导致什么?这些事情只不过类似这样的,我们说都只不过是具体的表现方式上的差异,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它并不否定这个构成要件,它还是构成了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差别只在于说这种表现的方式不同,别人改变另外一个人社会评价所获得信息的来源,以及这种表达的方式的差异而已,但是并不构成新的类型,我们也不能因此否定掉说这个没有构成侵权,这个不叫社会评价降低,这只是一个现象,但本质上我们最后还是要看到这些行为所带来的实质上的后果,实质上的后果仍然是社会评价的降低,这是关于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那么接下来,第三个我们想再说一下抗辩事由,名誉权民事责任当中的抗辩事由,所谓法律上的抗辩指的就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提出来的使得自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这样一些事由,当原告指控被人侵害了他名誉权的时候,被告在法律上来说,他可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使得自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一些事由的,这样的一些事由,民法上把它叫做免责事由,曾经看到过一个案子,说得是什么呢?说的是一方,一个人跟单位之间因为分房的问题发生纠纷,最后这个人就跟单位打官司,最后的结果呢,是败诉了,这个个人败诉了,单位胜诉了,那么这个人后来反过来又去告单位,告什么事呢?单位在前面胜诉的官司的进行过程中,在法庭上用了一些言辞,就在诉讼当中,在法庭上面用了一些就是在法庭辩论当中,我们在电影里也能看到,有时候法庭辩论当中有一些言辞是比较激烈的,甚至会有一些是贬损性的话。这个案子就是这样,单位在打这个官司的时候,单位的诉讼代理在法庭上说了一些,包括在他们的答辩状里面都有一些话,比方说某某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某某是损公肥私,某某侵占了集体的利益,诸如此类有这样一些话在诉讼当中,所以这个人在这个官司打输了以后,就打起另外一个官司:名誉权诉讼。单位你在跟我打官司中,你所用的这些话,损害了我的名誉,造成了我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个涉及一个什么问题呢?涉及诉讼当中的言辞,法庭上面所说的话,哪怕是过激,或者带有贬损,构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那么在这个案件当中,法院认为不构成,不过我相信这样的事情可能是有争议的,我相信这样的情形,在现实当中可能是有不同的意见,但是在我看到的这个案件当中,法院最后认为,公民在诉讼当中,这是属于他正当权利的行使,因此在诉讼当中用这些言辞,是出于他胜诉的这样一个目的的需要,是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因此不构成侵权。
  总而言之,我们把它归纳为一类,叫做正当行使权力,最高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当中,也涉及这样的情形,比方说在这个解释的第四问里面,它是这样问的,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因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做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我单位开除一个人,我单位通报批评一个人,通报这个我们经常在我们人民大学的布告栏里也会经常看到的,说某某学生考试作弊,然后给他什么处分,就是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它管理的人做出这样一个结论,或者处理决定,然后当事人说你侵害我名誉权了,这种情况下,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受理?那么1998年这个司法解释明确回答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相信这个理由也是在于说,属于正当的行使权力,这个是我们所说的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最后一部分抗辩事由,我简单的先说这些,说得不妥当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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