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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我国政府采取了通过立法与制定政策文件的方式,有力地促进了特殊教育的发展与随班就读工作教育改革试验的顺利实施。熟悉这些立法文件有利于我们依法治教、依法施教。
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章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可见残疾儿童的教育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在1985年颁发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也要求,“在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同时,还要努力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疾人和弱智儿童的教育。”这是把残疾儿童教育(即特殊教育〉的发展与义务教育的发展直接联系起来考虑的开端。
在以后有关教育的立法与文件中更加明确了以上的要求,如在1995年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1986年国务院转发的《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特殊教育的办法形式应灵活多样,除设特殊学校外,还可以在普通小学或初中附设特殊教学班。应该把那些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6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 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 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第31条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在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7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第1 5条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第32条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另外,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对特殊儿童教育作出了相关规定,如在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章为“教育”,包括职责、依特性施教、发展方针、办学渠道、普通教育方式、特殊教育方式、成人教育、师资以及辅助手段等九个方面的内容。第18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第22条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该责令该学校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第23条规定“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如教育。”“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在1992年通过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第38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在1991年通过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禁止对未成年入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入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第70条规定“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下有关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文章对随班就读作了规定: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8年——《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一1992年〉》;
1989年——《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1年——《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1年一1995年〉》;
1991年——《全国残疾儿童青少年义务教育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1994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
1994年——《残疾人教育条例》;
1994年——《关于开展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9年,国务院《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发表和实施以来,我国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残疾儿童的随班就读工作。1994年,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2003年,教育部下发《关于印发〈全国随班就读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的通知》,将组织管理、教育管理、业务支持、学校支持、社会支持等七个方面列为随班就读必要的支持保障。
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应当就近入学。在城市和交通便利的地区,也可以相对集中在指定学校就读。普通小学和初中应当依法接收本校服务范围内能够在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不得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一般应当对其残疾类别和程度进行检测和鉴定。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儿童少年应由医疗部门、残疾儿童康复部门或当地盲、聋学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测鉴定。智力残疾(特别是轻度)儿童少年的确认一定要慎重。其档案材料应该严格保密。
我国近代的教育改革多数是在政府主动、民间配合的依法治教的努力下逐步发展起来的。从以上的法律法规条文可以看出,依法治教的精神在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上得到充分体现,随班就读是一系列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措施当中重要的一个环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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