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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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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26 07:5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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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职工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期(病假)管理,规范医疗期(病假)认定程序,根据一般临床医学原则、诊疗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工作由县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审会”)负责。县医审会分别由县人社、监察、卫生、编办、财政、总工会等组成。县医审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海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县一级(含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职称和处方权的临床医务人员,均有发放病假建议书的职权。其中病假建议时间为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应当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
第五条 县医审会依据一般临床医学原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对伤病职工医疗期(病假)组织进行技术性审核认定。
第六条 县医审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审核认定意见作出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审核认定数据库,保管审核认定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审核认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伤病后,医疗机构出具建议医疗期(病假)时间超过三个月(含三个月)的,其本人或用人单位有疑异的,应于一周内向县医审会提出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应当填写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职工身份确认证明;
(二)医疗期(病假)建议书复印件;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伤病确认)、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各种收费凭证原件或其复印件;
(四)伤病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县医审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医审会收到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县医审会应当自收到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初审通过后医审会通知申请方及时缴纳审核认定相关费用(包括审核认定过程中有可能需要另外补充缴纳的费用预计一并告知)。医审会及时组织审核认定,并在收到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条 县医审会应当视伤病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伤病职工病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核认定,专家组成员确定后推荐一名专家作为组长。
第十一条 现场审核认定。对需要现场审核认定的,县医审会应当提前通知申请方对伤病职工进行审核认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携带的材料。申请方应当组织伤病职工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审核认定。
伤病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审核认定的,经县医审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审核认定的时间,作出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审核认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医审会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相关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伤病职工伤病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相关规定提出审核认定意见。参加审核认定的专家均签署意见并签名存档。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审核认定意见。
第十四条 县医审会根据专家组的审核认定意见作出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结论。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伤病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摘要及诊断;
(三)审核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县医审会应当自作出审核认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结论及时送达申请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医审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县医审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八条 参加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审核认定,严格执行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核认定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方应当如实提供审核认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工作。申请方不配合造成医审会工作困难或无法开展的,当次审核认定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县医审会组成工作人员以及参加审核认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医审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审核认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参与伤病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严肃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弄虚作假开具医疗期(病假)建议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医疗期(病假)审核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县外医疗期(病假)建议书的审核由医审会书面向出具病假建议书的医疗机构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给申请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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