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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中小学教师 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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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7-2-9 01:54: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海南省中小学教师 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学教师
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三沙市政府办公室,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省属中等职业学校,省电教馆、省教培院,厅直属中学:
为进一步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师从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教育实际,我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高度重视。 要将师德师风建设作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首要任务常抓不懈,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教师在师德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存在违反师德行为的教师,要依据《细则》严肃处理。要积极发挥《细则》的正面导向作用,营造风清气正的育人环境。
二、要深入学习。要广泛宣传《细则》内容,在春季开学前要组织广大教师认真学习《细则》,以学习贯彻《细则》为契机,开展师德师风专项教育活动。
三、要强化监督。要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及时受理教师在师德师风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及时核查处理并接受社会监督。《细则》实施过程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厅。   


                                  海南省教育厅
                                 2017年1月23日
  抄送:有关高校和科研机构附属中学。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17年1月23日印发
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教育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本省各级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教研培训中心(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
第二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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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7-2-9 01:54:06 | 只看该作者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
(二)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或无重大疾病、突发事件、不可抗拒因素等特殊原因,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
(五)体罚学生或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七)诋毁、侮辱、谩骂、殴打家长和学校其他教师等工作人员,经劝诫仍态度恶劣,影响教育形象和校园和谐的;
(八)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学生及家长赠送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及支付凭证等财物或让学生及家长支付应由教师本人或亲属承担的费用的;
(九)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生活用品、社会保险等商业服务获取回扣的;
(十)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或为他人、社会培训机构推荐、介绍有偿家教生源的;
(十一)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聘、教研科研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或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或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处分的适用
第六条  教师有第四、五条所列举的行为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教师受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处分期间不能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受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间不能重新申报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处分的,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的,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优,并由学校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扣除其当年度奖励性绩效工资。
(二)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三)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受到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及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五)受到撤销专业技术职务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撤销相关职务等级,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按低于一个及以上层次的专业技术职务和降低一个及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同时按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如果是低聘人员,则按降低一个及以上层次专业技术职务聘用。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的岗位。
(六)受到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七)中小学教师同时有两种及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中小学教师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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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2-9 01:54:10 | 只看该作者

第四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处分的原则、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九条  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对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反师德行为并退出违规所得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屡教不改的,拒绝或者干扰调查,以及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条  对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者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学校决定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的,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教师兼任行政职务或党内职务,因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的,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办理,涉及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的,需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教师的调查处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提议,并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二)将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处分的,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听证;
(三)按照处分决定权限,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五)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书在送达教师本人和有关部门时,应实行送达制度;
(六)将处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
(七)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教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教育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教师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十四条  教师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学校及主管部门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暂停其职责,违法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处分的解除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第二条所称教育机构中的教辅人员、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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