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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
发表于 2010-4-21 12: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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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几千年的集权历史,学校与政府都不能完全适应改变后的决策机制,从而一起排斥中介组织,或者中介组织偏向政府,成为政府的编外机构。问题的症结是这种决策机制的要害在于分权,而这对政府是个挑战,不只涉和到行为习惯、工作方式的转变,更有利益上的调整。分权主要不是上级政府向下级政府的分权,而是政府与学校、学校管理层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分权,总之是各办学主体、投资主体和管理主体之间的分权,是政事分开、责任分担、权力制衡、利益共享,是建立在责权利统一基础上的分权。分权化决策机制的形成,还依赖于法律体系的完备。可喜的是,我国社会法制化进程正在加速推进,2008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要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制政府的目标”,而电子政务的发展也为分权化的决策机制提供了技术便当,为分权化决策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保证和技术基础。
3.在促进教育公平上,运用若干政策工具(如贷款、奖学金、入学机会等)进行调控,关注弱势群体。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效益、效率导向,加之社会成员之间获得社会财富的差别,容易导致弱势群体受教育机会与质量的不均等。为此,政府要通过政策引导,公平地在公立学校、私立学校、城市和乡村学校之间对政府提供的教育资源(如经费)进行分配。对义务教育,要由政府财政承当教育经费,确保所有适龄学童都能平等接受教育;对非义务教育,政府既要严控收费政策,又要通过建立和完善政府、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和公民个人的捐资助学体系,通过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减轻局部学费、免缴学费等多种政策形式,协助家境贫困的同学获得平等的教育机会。
二、重构政府与学校的关系&nbsp建立现代学校制度
教育改革的主要动因是社会关系的变化,教育体制改革所涉和的关键问题就是政府与学校关系的转型,以和如何通过与市场的关系介入建立现代学校制度。
1.从服务型公共政府角度界定政府与大学的角色,政府下放办学自主权,同时使学校管理规范系统化和明确化,并运用质量指标、绩效评价,实行目标管理。
世界银行在1994年的《高等教育:经验与教训》一书中,根据国际高等教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提出了一条重塑政府角色的原则,即由实行直接控制转变为提供“使能”的政策环境。1996年,世界银行在一份专门针对中国的政策文件中,对上述原则又进行了详细讨论,提出了更加具体的政策建议:实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政府和高校的责权利;开发全国性的高教管理信息系统,为大学校长和教职员工提供咨询服务等,[7]鲜明地提出了服务型公共政府的发展要求。
在一些发达国家,无论是实行集权管理体制还是分权管理体制,高校与政府的关系都是间接的,而高校与社会、市场的关系则是直接的。政府与大学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8]
(1)政府一般不直接干预高校内部事务,都是实行间接管理。
(2)在政府控制与学校自治之间追求平衡,寻求和谐。
(3)政府对于高校的管理不是靠人治而是靠法治。
(4)政府通过为高校拨款、提供信息资料,为高校发展、前景预测和规划提供服务。
(5)鼓励个人、社会团体办学。
(6)政府对于高校的监督与质量控制大都通过社会中介组织。
政府与高校的关系转型直接体现为政府下放办学自主权,高校一般拥有发展规划权、专业设置权、自主招生权、人事分配权、经费自筹自用权、机构设置权、国际合作交流自主权。我国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探索,发端于1979年苏步青等几位大学校长的呼声,正式起步于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公布。《决定》明确赋予高校六个方面的自主权,即“在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计划的前提下,高等学校有权在计划外接受委托培养和招收自费生;有权调整专业的服务方向,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编写和选用教材;有权接受委托和与外单位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建立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有权提名任免副校长和任免其他各级干部;有权具体布置国家拨发的基建投资和经费;有权利用自筹资金开展国际教育和学校的交流”。1993年的《纲要》也指出,“要在招生、专业调整、机构设置、干部任免、经费使用、职称评定、工资分配和国际合作交流等方面,分别不同情况,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逐步建立政府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体制”。1993年11月,在《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又提出要“扩大地方和院校的办学自主权”。1999年《高教法》明确提出高校具有招生、专业设置、教学、科研、对外交流、机构、人事评聘等几个方面的自主权。
但是,上述政策文件所赋予高校的自主权并没有在管理实践上得到全面落实,以《高教法》第33条所规定的“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的权力为例,直到2002年也只有北大、清华等七所高校被允许试点,其他权力也由于现行的拨款机制、干部任用体制的影响而大打折扣。究其原因,扩大高校的自主权,无疑要削弱政府所习惯的许多事务管理权;另一方面,个别高校在“自主权”的名义下所出现的行为失范也使政府不敢轻易放权。所以,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在完善和修缮法律、落实教育法规所规定的高校自主权的同时,建立高校的自我约束机制和政府监督机制,建立学校教育质量指标和绩效评价体系,运用系统化和明确化的学校管理规范,对学校绩效实行目标管理。
2.建立现代学校制度,落实学校独立法人地位,使之真正成为独立的法人(与政府非上下级关系),形成权责协调的规范模式,推进校本管理,实行学校发展的民主化,建立各级各类学校的董事会制度。
如同现代企业制度一样,建立现代学校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必定要求。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它要求各办学主体自主经营,按市场机制办事,这就要求学校从保守的行政束缚中解放出来,以独立法人主体而非政府机关下属机构的身份介入教育市场,这是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关键。
《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教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纲要》指出,“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与义务,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这些法规对于落实学校独立法人地位无疑具有极大的推动与保证作用。但是,教育法专家分析认为,我国现行的教育法规存在重大疏漏,[9]因为它们对于学校法人的规定还仅限于民法的性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学校与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结合《教育法》第26条、第31条和《民法通则》第37条、第50条之规定,因为公立学校没有属于自身的财富,所有财富属于国家所有,而有必要的财富是除机关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这样,公立学校的法人资格也就不能确立。由此,也就不能从根本上理清政府与学校的关系,显示出我国学校法人制度体系的不和谐,使现代学校制度的建立缺乏完善的法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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